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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8号

蒋思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蒋思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思跃,男,汉族,1995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思跃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文婷、

书记员何玲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思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思跃与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后三人系未成年人另处)经事先商量,至昆明市呈贡区庭园大棚福星园艺商铺对面,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贾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35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雨伞一把、身份证一张、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副等)和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被抢物品除现金已被挥霍,银行卡、手机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已被丢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思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思跃抢劫的金额较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思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思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23时45分,被害人贾某报案称其在呈贡区迎宾路小梅子村附近被四个男子抢劫,被抢走一部步步高白色手机和手提包(包内有2400元现金),总损失3700元。8月5日1时许,民警在侦查贾某抢劫案时,发现蒋思跃在昆明市五华区带活动,后民警在王家桥春花招待所503号房间抓获蒋思跃。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思跃犯罪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董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四人走到斗南红绿灯路口的附近,看见有一女子(穿粉绿色上衣、白灰色牛仔裤)独自走在路上打电话,董文甫就用右手勒住女子的脖子,另外三人一起上去,女子蹲下来吼了几声,他去抢女子挎在左肩上的红色包,抢包的时候王某某、蒋某某动手抢女子右手拿着的手机(白色直板),手机被蒋某某抢了,他抢了包后就往旁边村子方向跑,跑了一段后王某某和蒋某某也追上他,三人跑进村子下边一个大棚里面,董某某不知道跑到哪里了。在大棚里他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包里有个钱包,钱包里有2300元(100元面值)和一些零钱、一张会员卡、一个女子的身份证,包里还有一个充电器、耳机。后他们又来到呈贡一家旅社,董某某打蒋某某的电话后找到他们,在旅社里每人分得500元,剩下的钱被他们吃饭住旅社花费了,手机王某某在用。其余东西被他们扔在大棚旁边的沟里了。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蒋某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董某某、蒋思跃,四个人一起商量去抢点钱用。2014年8月1日晚上20时许,董某某说要去远一点的地方抢,他们就从呈贡广场打了一辆面包车到斗南花卉市场旁边,后看见一个女的独自一人走在路上,董某某先从后面冲上去用手勒着那个女的脖子,并把那个女的摁倒在地上,另外三个就一起冲上去帮董某某摁住那个女的,蒋某某拿着那个女的包就跑,当时那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他从那个女的手里抢了手机然后去追蒋某某,后来王某某追上他和蒋思跃,他们就往老城方向跑了。跑到斗南边上一个塑料大棚里,蒋思跃当着他和王某某的面把抢来的包打开看,那个包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颜色看不清,打开钱包一看,里面有大约2360钱,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耳机、一把雨伞、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回到呈贡古城后,董某某前来汇合,四个人去龙街一家旅社开了一间双人间住着,每人分500,剩下的360元就用来开旅社和吃饭用的钱。后来到了2014年8月2日早上11点多他们就在王家桥这个旅社被抓获。(2)同案犯董某某、王某某供述的内容和蒋思跃、蒋某供述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21时30分左右,她顺着迎宾大道走到斗南花卉市场附近,边走边打电话,走到小梅某村附近时,突然有个人从后面上来抱着她的腰、一个人蒙着她的眼睛,有个人抢走她的包、另有个人又抢走了她的手机,在此过程中她挣扎想摆脱但是对方不放手。四名男子抢到东西后,抢手机的男子顺着迎宾大道由西向东逃跑、另三名男子往小梅某村方向逃跑。她被抢的包里大约有2400元(23张100元,1张50元,其他的是零钱)、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把伞和其他生活用品。被抢的手机是一部步步高白色手机,是2014年3月左右以1300元购买。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贾某、被告人蒋思跃均辨认出白色步步高手机是本案被抢的手机。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其抢劫的地点位于呈贡区庭园大棚福星园艺商铺对面;其分赃的地点位于呈贡区教育路永顺招待所。蒋某某辨认出丢弃赃物的地点位于呈贡区后蔬菜大棚。蒋思跃辨认出其抢劫的地点位于呈贡区庭园大棚福星园艺商铺对面;其分赃的地点位于呈贡区教育路永顺招待所。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从王某处搜查出白色手机一部、云南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以上物品均被扣押。被扣手机一部(串号86×××77)、被扣农某社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已发还被害人贾某。9、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证实:经鉴定,被抢的白色手机价格鉴证为人民币909元。经当庭质证,蒋思跃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思跃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思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思跃抢劫数额较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惩罚抢劫犯罪,根据蒋思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思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

代理

审判员  祁昂

人民陪审员  昌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