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水,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庆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佳晶,太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小波、被上诉人陶庆水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庆水一审诉称:2013年7月15日,陶庆水的车辆苏A×××××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南京市梅山冶金公司厂区内作业时,因意外导致第三人死亡。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陶庆水为苏A×××××车辆向太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向太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当陶庆水向第三方赔付完毕后向太保南京分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要求理赔时,两分公司均拒绝按照合同全额理赔,多次协商未果。陶庆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保南京分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共同赔付陶庆水50万元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事故无论是在发生的地点(厂区内)、发生时的状态(吊装时),还是事故认定的性质(安全生产事故),都说明了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是有规定的,而涉案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要求,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陶庆水的诉讼请求。太保湖南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陶庆水主张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11万元;第二、其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本案中死者方面损失金额应依法确定,不能以陶庆水实际协商赔偿的数额为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陶庆水的特种车辆苏A×××××在南京市梅山冶金公司梅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起吊作业时,因意外导致现场监护负责人倪建平死亡。2013年9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7.15”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出具了《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涵盖以下主要内容:1、该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2、直接原因为起吊作业现场监护负责人倪建平,违反相关起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在起吊作业时,从起重机重臂和重物下方区域通过,被从倾斜手推车内掉落的积料袋砸中头部与胸部,经送梅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事故性质为作业人员违反起吊作业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起吊作业指挥通行不畅,施工单位对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不到位,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提供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吊具、未提供有效的起吊联络工具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4、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江苏五星公司起吊作业现场监护负责人倪建平对事故负有直接主要责任,鉴于倪建平已死亡,不予责任追究;江苏五星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汽车起重机司机陶金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安监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起重机械司索指挥工穆太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陶庆水作为甲方和乙方的受害方倪建平亲属倪文斌等人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陶庆水向倪建平直系亲属倪文斌等支付赔偿金50万元,该费用包含依照相关法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对该数据依法进行了核算。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协议签订当天倪建平的直系亲属倪文斌等收到上述赔偿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处理倪建平伤亡事故的赔偿金50万元,所有事情一次性了结,与陶庆水再无任何瓜葛。”同日死者倪建平的直系亲属收到陶庆水约定赔偿金50万元。同时死者倪建平直系亲属也与承包方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永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在同日收到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丧葬补助金等费用70万元和慰问补助金30万元,死者倪建平直系亲属承诺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否则无条件返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苏A×××××机动车属于特种车二,车辆所有人为陶庆水,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在太平洋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陶庆水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是其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陶庆水在因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经事故调查涉案车辆司机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事故其他责任方也进行了相应赔偿,作为事故车主在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后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焦点为:1、太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太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太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起重作业,起重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陶庆水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吊车起重机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致使第三者倪建平死亡并造成损失,太保南京分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陶庆水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现陶庆水要求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太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结合事故报告仅承担30%责任,根据事故报告,承包方、施工方、司机均负有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也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陶庆水仅就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太保湖南分公司抗辩3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太保湖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对陶庆水已经赔偿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且陶庆水理赔金额并未超过投保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庆水赔偿金11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庆水赔偿金3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500元,太平洋太保湖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太保南京分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太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且车辆是处于静止吊装状态,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安全生产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而非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作为判决的理由,该条规定了车辆只有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才属于交通事故,其实该条款只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参照设立的。本案是在吊装作业时发生的,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根据该条,除交通事故之外,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扩大解释为交通事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陶庆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陶庆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太保湖南分公司答辩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约定的也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没有特指说在道路上行驶中。本案的车辆是特种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是对第三条的补充规定。所以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该依据保险条款对陶庆水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湖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调查报告》认定作业现场监护人倪建平对事故负有直接主要责任、江苏红星公司疏忽管理,存在过错,起重车司机陶金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起重机械司索指挥工穆太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陶庆水在事故中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按30%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本案死者已经得到工亡赔偿,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其他不应重复赔偿。死者系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合法损失为267033.5元。综上,太保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占死者合法损失中该责任比例的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陶庆水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陶庆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起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了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其认为应该按照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调查报告只是对事故情况的分析,至于赔偿不能完全依据此报告进行确定,因为有些责任人是无法承担这些责任,最后承担责任的就是陶庆水和现场施工公司,永泰公司赔偿了70万元,陶庆水赔偿50万元,从数额来看,陶庆水也没有按照主责和全责的标准赔偿,只是赔偿了少部分,故一审认定正确。2、关于死者损失的计算,是经过各方一起认定的,死者生前是在南京市工作了几年,应为城镇居民。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太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太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因太保湖南分公司质疑倪建平系城镇居民,本院要求陶庆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陶庆水提供了倪建平与永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倪建平的社保缴费记录情况表,反映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倪建平和南京市永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倪建平从2008年11月到2013年7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据此证明倪建平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非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太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太保湖南分公司保险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必须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可以成为交通事故。本案中,陶庆水的涉案车辆在停止状态下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致倪建平身亡的事故,并非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故太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太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第二个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死者倪建平是在南京市工作生活多年的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陶庆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倪建平亲属进行赔付,太保湖南分公司诉称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政府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陶庆水雇佣的司机对倪建平的死亡负重要责任,进而由陶庆水赔付倪建平亲属50万元,太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对陶庆水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湖南分公司称陶庆水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免陪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陶庆水赔偿金50万元。
三、驳回陶庆水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太保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