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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催字第9号

1559099826828-申请人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撤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催告
当事人
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催字第9号申请人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任立芬。委托代理人任宝龙,男,汉族,住山东省。申请人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不慎遗失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承兑汇票(票面号码1040005227433416,出票日期2015年1月12日,票面金额259000元,出票人江苏汇鸿克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即申请人)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办理公示催告,本院当日已受理。现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已找到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山东科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耿予萍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林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