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兴武,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121223**,傣族,马关县厂镇水景洪市洪市商业大院出租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兴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普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泐文化广场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普兴武,当场从其右边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8粒,净重2胡某查,吸毒人员胡斌彬、岩温叫、岩温罕曾多次向被告人普兴武购买过毒品吸食。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兴武涉嫌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马关县公安局木厂派出所出具的胡某迹证明;证人胡斌彬、岩温叫、岩温罕的笔录;毒品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物证照片;(西)公(司)鉴(毒)字【2014】1108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辨认照片;辨认毒品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尿检检测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普兴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兴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兴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依法由收缴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琼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梦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