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文杰,无职业。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其帜。
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覃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
上诉人阳文杰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文杰,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3月16日为润景房地产公司核发金规地字第210213201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文杰不服,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润景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大金发改备(2010)13号《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核,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3月16日向润景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金规地字第21021320101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阳文杰对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审查。2014年2月17日,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向阳文杰下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阳文杰现承租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丘地号35-766-6号房屋大致位于中城·旧金山花园(阳光美麓)项目用地范围内,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3月16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文杰针对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上述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大连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大连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依据。其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阳文杰起诉主张承租使用权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阳文杰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后,若用地单位在建设过程中,阳文杰的相关权益受到实际影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阳文杰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文杰的起诉。阳文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位于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规划许可证的实施必然造成上诉人无法在该区域继续经营,故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二、案外人于庆胜作为上诉人所承租房屋的继承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答辩认为,一、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政许可,对建设单位的土地权属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基于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取得对该房屋的租赁权,该权利是对房屋的使用,被诉规划许可证不可能导致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无法使用或限制使用。且从现实的情况看,第三人基于规划行政许可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建成,实质上也没有影响到上诉人使用该承租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正确的。另,上诉人对于其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不享有合法的承租权。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于庆胜参加诉讼的问题,目前于庆胜已经另案就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且已经开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润景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故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对润景房地产公司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确认案涉土地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该行为与阳文杰所主张的承租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阳文杰不具有对被诉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阳文杰提出于庆胜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于庆胜参加本诉于法无据,其要求于庆胜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文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