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98号

朱银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朱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银华,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后港派出所民警洪某、方某和巡防队员程某三人在后港镇义芳村查处聚众赌博时,遭到聚赌村民胡敏、胡万生、胡浪(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的围攻殴打,被告人朱银华也对民警进行了撕扯、推搡,导致洪某、方某、程某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银华被乐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朱银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后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港镇义芳村有人聚众赌博。派出所民警洪某、方某和巡防队员程某三人到现场查处赌博时,聚赌村民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围攻殴打民警,其中胡敏、胡万生、胡浪(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上前对民警进行了撕扯殴打,被告人朱银华在围攻中也对民警进行了撕扯、推搡,导致洪某、方某、程某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洪某、方某、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银华被乐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银华取得了被害人洪某、方某、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银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同案人胡敏、胡万生、胡浪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朱银华对执行公务的派出所民警进行撕扯、围攻、殴打,致多位民警受伤,进行妨害公务的犯罪实事。3、被害人洪某、方某、程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朱银华等人阻挠、殴打,致他们受伤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及同案人辨认出被告人朱银华就是参与妨害公务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6、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方某、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7、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洪某、方某系公安机关民警。8、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后港派出所出警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银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出院记录,证实三名被害人受伤住院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已被判刑的事实。1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银华案发时已成年且无前科。13、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朱银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银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银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银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止)。朱银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娇君

审 判 员  程文新

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