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方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邬茂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