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06号申请执行人冯昊,居民。被执行人徐敏井,1966月4月28日出生,居民,冯昊与徐敏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敏井赔偿原告冯昊医疗费73770.47元(扣除已经垫付5000元,再付68770.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敏井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鉴定费14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订立还款计划,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