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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570号

裴佰亮与曹承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裴佰亮;曹承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裴佰亮,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文昌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汤序均,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承有,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梅州市人,现住文昌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佰亮与被告曹承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序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佰亮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开办的家具厂做工,2014年6月6日,原告上班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在海口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9月26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食指,环指活动不能,左中指于掌指关节处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4650元。 被告曹承有辩称,一、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标准适用错误,应适用2012-2013年度的标准;

三、原告计算错误,误工天数应为90天(鉴定报告),原告计算9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68.41元和交通费;

四、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无依据;

五、原告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是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面的;

六、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可以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开办的文昌市(未进行工商登记)做工。原告自称是从事木工制作20年、能熟练使用机器的工人。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拆除了机器上的防护装置,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在海口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8068.41元和护理费100元、生活费400元。 2014年9月26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食指,环指活动障碍,左中指于掌指关节处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共三张送货单,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共拿到工资18370元,每天工资226.79元。原告误工90天,误工费为20411.10元;护理费按2013-2014年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8169元,每月2347.42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7408×20×40%=59264元。原告与妻子1997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裴某婕,2014年17岁,1999年1月19日生育儿子裴某程,2014年15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736元×(3+1)÷2×40%=3788.8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37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2、海口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手术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3、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证明、6、送货单,证明原告工资、7、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原告受伤时所操作的机器照片,防护杆已被拆除、正确操作的机器照片、医疗费用表、证人聂学义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五不准》、开榫机《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已告知原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2014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家具厂做工,机器设备、原材料都由被告提供,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拆除了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本身有过错,原告应自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115379.73元×60%=69227.84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自身的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68.41元,护理费100元,生活费4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69227.84元+10000元-28068.41元-100元-400元=5065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承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佰亮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50659.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99.5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59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葆龄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川政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