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执字第318-3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张雄,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宁县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石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被执行人何淑斌,女,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张大林,男,汉族,1952年12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杨瑞珍,女,汉族,1953年9月出生,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宁县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张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
一、张雄向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61454.25元(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广东省广宁县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何淑斌、张大林、杨瑞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16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宁县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先与被执行人协商,暂不需处置查封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宁法执字第3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其文
审判员 陈国强
审判员 欧火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贤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