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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515号

赵红林与罗吕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红林,罗吕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赵红林。

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吕忠。

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林诉被告罗吕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罗吕忠的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林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罗吕忠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营山县照珠电站路段时与相对而行赵红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红林受伤。原告赵红林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费用24150.62元。拖拉机由被告罗吕忠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处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12月1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02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吕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红林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9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84天,营养时限认定100天(约需营养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4150.62元、续医费9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8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500元等。

被告罗吕忠辩称:被告罗吕忠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被告罗吕忠已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续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误工、护理期限过高,标准每天7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本案案件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只有10000元,并且已向原告方垫付;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每天70元;误工费计算2个月,每天7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要公安局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付。综合本案各方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罗吕忠驾驶川1309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营山县照珠电站路段时与相对而行赵红林驾驶的川R162**号摩托车相撞,致赵红林受伤。原告赵红林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费用24150.62元,另有411元检查费。2013年12月1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02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吕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红林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9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84天,营养时限认定100天(约需营养费3000元)。川13098**号拖拉机由被告罗吕忠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罗吕忠已经垫付10000元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赵红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亲赵孝普,生于1939年12月1日;其母亲刘银芳,生于1948年7月7日,赵孝普、刘银芳生育2子;其子赵彬,生于1998年12月1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红林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材料,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检报告,修车费票据,出险表等证据;被告罗吕忠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罗吕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林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吕忠的责任比例为70%,赵红林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赵红林伤残确定之日为2014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且案件在准备起诉阶段,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原告赵红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4150.62元,另有411元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4561.62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赵红林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红林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方主张为660元(30元/天×22天)。

四、营养费:原告赵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营养时限为10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

五、误工费:原告赵红林的误工时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即140天。根据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90元/天×140天)。

六、护理费:赵红林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84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7560元(90元/天×84天)。

七、交通费:原告赵红林家住营山县丰产乡,其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来往营山县城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红林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0.1)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红林父亲的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4年,子赵彬的抚养年限为2年,三人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3.35元[父1531.75元(6127元/年×5年×0.1×0.5)+母4288.9元(6127元/年×14年×0.1×0.5)+子612.7元(6127元/年×2年×0.1×0.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22223.3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赵红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以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为准,车辆损失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561.6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22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为1300元,以上共计87204.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赵红林赔付59483.35元,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罗吕忠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赵红林赔付19405.13元。被告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后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红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9483.35元;

二、被告罗吕忠向原告赵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9405.1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赵红林承担960元,被告罗吕忠承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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