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上海易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委托代理人朱炽峰。委托代理人张雯蕾。被告朱雪芬。
原告上海易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雪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炽峰、张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时代华庭)的物业服务单位。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该房屋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26.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雪芬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4.41平方米。2010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2012年6月以及2014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业主大会两次续签协议,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5月30日。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26.3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26.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雪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