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莱比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
上诉人广州莱比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流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丝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流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代位权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依据是高丝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物流服务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高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上诉人亦有约束力。高丝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