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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法民清(预)保字第1-1号

申请人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裁定书二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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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法民清(预)保字第1-1号申请人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奚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4)平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中,申请人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兴肉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的995万元征地款进行财产保全。景兴肉品���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景兴肉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平凉市景兴·安格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的征地款995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祎晖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平

代理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