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前庄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宏,男。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夕春,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志春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夕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宏、周玉柱,被上诉人肖夕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夕春一审诉称: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夕春向四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并对使用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及四建公司提货人为张前山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肖夕春按约向四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请求判令:1.四建公司返还钢管950.6米、扣件2993只,如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支付33167.6元(合同约定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赔偿);2.四建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日至实际归还日期间的租金(暂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是188020.72元);3.四建公司以18802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暂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的违约金是44714.87元);4.四建公司支付扣件整修费4279.2元;5.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所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建公司承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南京浦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鼎公司),且四建公司已与浦鼎公司就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肖夕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夕春向四建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用于地点在六合区冶山镇万顷良田安置区的脚手架工程,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如若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0.1米扣件5元/只,0.2米扣件6元/只,0.3米扣件7元/只,螺丝赔偿为0.6元/付,清理上油费0.18元/只,租金按月结算,如超期则按租金总额的50%计算滞纳金,运输工具及上下力费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提货人为张前山,郭胜宏代表四建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肖夕春按约向四建公司提货人张前山提供钢管63051.5米、扣件37300只,至2014年8月11日四建公司已归还钢管62100.9米、扣件34307只,尚欠肖夕春钢管950.6米、扣件2993只。截至2014年8月20日,四建公司应支付肖夕春租金188020.72元、扣件整修费4279.2元,合计192299.9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夕春已按约提供租赁物,四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肖夕春主张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肖夕春钢管950.6米、扣件2993只,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为0.011元/米/天,扣件为0.006元/只/天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期间的租金。如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赔偿;
二、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肖夕春188020.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肖夕春扣件的整修费42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夕春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肖夕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提货人为张前山,属认定事实错误。肖夕春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中提货人“张前山”并非四建公司工作人员郭胜宏书写,而是张前山本人所写,而张前山既非四建公司工作人员,亦非四建公司委托的指定提货人,故张前山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人;2.因张前山并非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及指定提货人,故肖夕春与其之间的提供、归还钢管、扣件及结算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原审法院未查清肖夕春与张前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浦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并仅凭案涉租赁合同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债务已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肖夕春与浦鼎公司已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使用地点与本案一致,即肖夕春将同一租赁物出租给两家公司。从肖夕春提交的证据看,其发货、收货及结算行为的相对方均为浦鼎公司,且所有证据的签字人均为张前山,故肖夕春与浦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肖夕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此外,如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应支付定金并按月支付租金,但肖夕春直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向四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其在向浦鼎公司主张剩余租金未果后,又以相同事实向四建公司主张租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肖夕春答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由四建公司与肖夕春签订,肖夕春已按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实际履行,且四建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确实承租于肖夕春,故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建公司应按约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张前山系浦鼎公司负责人,浦鼎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搭设承包关系,张前山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负责人,合同约定其作为提货人并实际提货符合常理,其是否为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夕春无异议,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同上诉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四建公司与浦鼎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案涉项目3-5#、8#、11#、12#楼脚手架搭设工程交浦鼎公司施工,包工包料。上述工程范围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一致。肖夕春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浦鼎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但该公司无力承租钢管、扣件,故在脚手架分包合同签订后,肖夕春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因脚手架实际搭设人为张前山,故在肖夕春的一再要求下,张前山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提货人处签名。二审庭审中,四建公司确认: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肖夕春与浦鼎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即存在租赁关系;浦鼎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看不出是否包含本案租金;四建公司对肖夕春一审提交租赁清单中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案涉钢管、扣件是否均用于四建公司承建工地。四建公司另称: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原因为,此前肖夕春与张前山已开始案涉脚手架工程操作,但因张前山资金出现问题,肖夕春不同意供货,故四建公司找到张前山将租赁关系转给四建公司,由四建公司与肖夕春直接结算,且另签了租赁协议。之所以合同期限约定为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系因将张前山以前的租赁关系也转给了四建公司。后来肖夕春与张前山的矛盾消除了,故虽然案涉合同已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要求四建公司在庭后三日内对肖夕春所出借钢管、扣件与该公司工程量是否相适应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但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肖夕春提供的案涉钢管、扣件的租金是否应由四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即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产生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分析,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建公司应对肖夕春提供的案涉钢管、扣件的租金承担给付义务,理由为:第一,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表明,四建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案涉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张前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浦鼎公司。但此后四建公司又于2012年7月与肖夕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自行向肖夕春租赁案涉项目脚手架搭设所需钢管、扣件,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分包方式的变更。四建公司虽称肖夕春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与张前山亦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张前山资金紧张,故肖夕春不同意向其供货,该公司才与肖夕春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后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节事实,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即便如四建公司所称,肖夕春与浦鼎公司或张前山就案涉工程此前存在租赁行为,但四建公司认可其已将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变更为该公司,且对之前租赁行为予以追认,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承租人又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应确定承租人为四建公司。第二,四建公司称合同中“委托提货人”处手写为“张前山”,肖夕春亦确认“张前山”为其后来要求张前山本人所书写,故四建公司认为张前山并非该公司确定的提货人。
本院认为,肖夕春在已与四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于实际履行中确定张前山为提货人,并实际由张前山接收案涉租赁材料,因张前山为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浦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夕春确定其为提货人并向其实际履行并不不当。而张前山作为租赁物领受人,亦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浦鼎公司搭设案涉工程脚手架事实相符。案涉租赁合同中张前山的地位仅确定为“委托提货人”,其并不具有合同相对人的表象,故其亦不应认定为实际合同相对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建公司二审称其无法确定案涉钢管、扣件是否均用于案涉工程,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肖夕春本案所出租的钢管、扣件是否与案涉脚手架工程所需数量相适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关于四建公司另称其已向张前山支付大部分款项问题,首先,四建公司提交的收条、付条等均无法反映出其已付款项中包括本案租金及其金额,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肖夕春已按约履行义务,即使四建公司已向张前山支付本案租金,因肖夕春否认其收到张前山转付的租金,四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肖夕春已实际收到租金。故四建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