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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3号

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诉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漾,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以下简称汇丽多彩总汇)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丽多彩总汇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曼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丽集团诉称,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30日对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不正当使用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汇丽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98号(以下简称598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汇丽集团是知名企业,“汇丽”是其驰名商标,亿曼装饰公司和汇丽多彩总汇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认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规范使用“汇丽”字号,就足以消除对汇丽集团的不利影响,故驳回汇丽集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的诉讼请求。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汇丽集团发现,598号案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未遵守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了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继续在地板外包装上用显著字体标注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生产商名称即亿曼装饰公司仍用较小的字体,不合常理地标注在极其不显眼的包装盒较短侧面的角落,且混杂在众多产品信息中。地板产品背面更是无地板生产商的名称和商标,却显著标注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同时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下面加上“总经销”三个字。据此,汇丽集团认为,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及攀附汇丽集团在先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且由于前案判决未要求汇丽多彩总汇撤除其企业名称中“汇丽”字号,故导致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在使用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过程中,虽经修改使用方式,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汇丽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停止对汇丽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2、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若确实不能撤除“汇丽”字号的,则请求判令规范使用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在地板及包装盒上加入与其名称同样大小字体的“非汇丽地板,与汇丽集团无关”字样;3、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审理中,汇丽集团撤回了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的诉讼请求。汇丽多彩总汇辩称,汇丽集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598号案件的判决中确认了,这次属于重复起诉。汇丽多彩总汇没有继续显著使用侵犯汇丽集团商标权的字体,在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总汇已经对产品包装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包装突出了“亚尊”品牌,可以与“汇丽”进行显著的区分。汇丽集团称汇丽多彩总汇与亿曼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内在联系没有根据,其所陈述的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认定的40万元的经营额没有获利的依据,即使有也应由亿曼装饰公司承担,与汇丽多彩总汇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上海汇丽(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56064号“汇丽”、第1256065号“”和第12560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塑料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护墙板、贴面板、地板、树脂复合板、已加工木材、非金属建筑遮盖物、非金属顶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至汇丽集团名下。2010年4月30日,汇丽集团与上海X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汇丽集团授权许可上海XXX木业有限公司在地板产品(防静电活动地板除外)的生产、销售中使用第1256064号“汇丽”、第1256065号“”和第1256068号“”三个注册商标,许可性质系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五年,许可区域为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汇丽多彩总汇与汇丽集团自1996年起即有业务往来,销售汇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汇丽”涂料、地板等产品。2011年初,双方业务往来基本终止。2007年,汇丽集团的关联公司委托亿曼装饰公司生产“汇丽”牌部分型号的地板。2010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同时约定,亿曼装饰公司保证在经营企业自有品牌地板产品时,不得利用汇丽品牌声誉和经销渠道进行销售,不得诋毁汇丽品牌,不得与汇丽公司产品形成直接竞争。2012年10月8日,汇丽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598号案件),认为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通过由亿曼装饰公司生产、汇丽多彩总汇总经销的方式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该地板的包装盒上突出印刷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及其拼音字样,而该地板的品牌“亚尊”和生产商名称却较之标注的不明显,该地板产品本身背面并无“亚尊”或地板生产商名称,却显著标注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和英文“SHHUILIDCZHZONGHUI”字样。上述使用方式淡化了生产商亿曼装饰公司的名称,导致消费者对地板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汇丽多彩总汇及亿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汇丽集团要求两者停止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该案审理中查明,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地板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标有“亚尊yazun亚尊地板”、“专业品质服务到家”字样;包装盒长边的两侧以较大字体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绿底白字)的企业名称,在该名称下方以稍小字体标有“Shanghaihuiliduocaizhuanghuangzonghui”,在上述名称右侧标有“亚尊yazun亚尊地板”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服务热线:XXXX”字样;包装盒短边的两侧则以较小的字体标有型号、规格、净重、面积、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还标有“总经销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制造商: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在地板产品本身的背面印有“SHHUILIDCZHZONGHUI”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1、汇丽集团对“汇丽”文字使用在先。其前身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成立于1988年3月,汇丽集团核定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第382017号“汇丽”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4月始,而汇丽多彩总汇名称变更登记于1992年12月,其字号中的“汇丽”文字使用晚于汇丽集团。2、汇丽集团的“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汇丽集团的字号“汇丽”与其注册商标中的“汇丽”一致,因此汇丽集团的这一经营模式决定了通过其产品的持续宣传、销售,其字号与商标知名度将共同提升。根据汇丽集团所举证据,其自2003年3月多次在行业内获奖,其“汇丽”商标也多次获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汇丽集团的“汇丽”(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其“汇丽”字号及商标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3、汇丽多彩总汇的“汇丽多彩”字号与汇丽集团的“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汇丽多彩”中的“汇丽”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多彩”则为汉语形容词,故在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字号中“汇丽”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汇丽多彩”整体性的包含了“汇丽”,而其中的“汇丽”又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因此“汇丽多彩”与“汇丽”已构成近似。4、涉案地板产品上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恶意。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都曾与汇丽集团有业务往来,应明确知晓汇丽集团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从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所做询问(调查)笔录的内容中也可以确认两者在地板产品上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攀附汇丽集团商誉的故意。5、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在地板产品上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涉案地板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为亿曼装饰公司,但在木地板的外包装上却以较大字体显著标注了作为总经销商的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而亿曼装饰公司的名称却以极小的字体不合常理地被标注在极其不显眼的一侧,且混杂在众多的产品信息中。同时,在该地板产品的背面仅印有“SHHUILIDCZHZONGHUI”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却不印制该地板商标及生产商的名称。这些标注方式有违常理,显然是为了突出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利用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汇丽”构成近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木地板与汇丽集团的“汇丽”品牌存在关联。虽然木地板外包装上标有“亚尊”商标,但该商标的标注尚不足以避免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潢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汇丽集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现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时汇丽集团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汇丽多彩总汇在设立企业时使用“汇丽多彩”字号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2、汇丽多彩总汇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已存续二十余年,期间也持续经营,虽未必知名,但在经营过程中势必也累积了一定的商誉。因此要求被告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其“汇丽”字号不利于维护企业的持续经营及字号的稳定性。3、根据现有证据,汇丽集团与汇丽多彩总汇自1996年始即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初方终止,持续了10余年,甚至可以说基本贯穿了汇丽多彩总汇成立至今的经营过程。期间汇丽集团从未对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只需汇丽多彩总汇如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般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守法经营,并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也就不会对汇丽集团造成不利影响,现再停止使用“汇丽”字号没有必要。4、汇丽集团现指控成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在木地板产品上不正当使用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单一行为,并不及于汇丽多彩总汇的全部经营行为,只要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就足以消除对汇丽集团的不利影响。而停止使用“汇丽”字号将对汇丽多彩总汇的整体经营产生不利后果,显然加重了汇丽多彩总汇对其前述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综合考虑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方式及范围,以及在规范使用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前提下,足以避免使相关公众对双方地板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等因素,汇丽多彩总汇无需停止使用其“汇丽”字号,但需立即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今后的企业经营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据此,对589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

一、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木地板产品中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

二、驳回汇丽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汇丽集团及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598号案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涉案地板的实际生产商为亿曼装饰公司,汇丽多彩总汇仅为总经销商,但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上却显著标注了总经销商的企业名称,相反,生产商的企业信息却以极小的字体被标注在不显眼之处,此种标注方式显然有违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而汇丽多彩总汇和亿曼装饰公司与汇丽集团都曾有过业务往来或合作,对于汇丽集团及其“汇丽”商标的知名度应该非常清楚,该两公司将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突出放大使用,其旨在使消费者对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引起关注,从而基于汇丽集团的“汇丽”品牌在木地板产品中具有的很高知名度,产生汇丽多彩总汇与汇丽集团或“汇丽”品牌存在某种关联的混淆或误认,此种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汇丽集团商誉的故意,因此,原审认定汇丽多彩总汇和亿曼装饰公司构成了对汇丽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有无必要判令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或变更其企业名称。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现有证据,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设立时,汇丽集团及“汇丽”商标尚不具有知名度,故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其次,汇丽多彩总汇自成立以来已经存续了二十余年,其企业名称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固的对应关系。自成立以来,汇丽多彩总汇一直持续经营地板销售等业务,其在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积累自己一定的商誉。而其在1996年至2011年期间与汇丽集团之间的关系是业务往来关系,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独立经营自己的业务,双方并非隶属关系,更非企业字号的授权使用关系,故汇丽集团上诉称汇丽多彩总汇没有自己独立的商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汇丽集团与汇丽多彩总汇之间的业务往来持续了10余年,往来的业务范围中包括了地板销售业务。在此期间,汇丽集团从未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提出过异议,可见,汇丽集团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注册及使用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现其在双方业务终止后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由上,考虑到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设立行为并不违法,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汇丽集团对于汇丽多彩总汇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均不持异议,现汇丽多彩总汇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在木地板的外包装上不规范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况,对汇丽集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日,汇丽集团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与汇丽集团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达上海市XXXX的店铺,店铺的招牌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由代理人在该店铺内以258元的价格购得两箱外包装盒上印有“三林汇德地板”和“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的地板,并当场收到该商铺售货人员提供的《送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等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28号公证书。汇丽集团支付公证费1,500元。上述所购地板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标有“三林汇德地板”、“专业品质服务到家”字样;包装盒长边的两侧以较大字体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红底白字)的企业名称,在该名称右侧标有“三林汇德”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服务热线:XXXX”字样;包装盒短边的两侧则以较小的字体标有型号、规格、净重、面积、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还标有“总经销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制造商: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盒反面中间封口处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在上述信息右边还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在包装盒内地板产品的背面印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同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一同到达上海市XXXX的店铺,店铺的招牌为“汇丽XXX总汇”,由代理人在该店铺内以316元的价格购得三箱外包装盒上印有“三林汇德地板”和“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的地板,并当场收到该商铺售货人员提供的《销货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有“Huiliduci汇丽多彩畅想多彩人生”、“上海汇丽XXX总汇地板及地板配件批发部”等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29号公证书。汇丽集团支付公证费1,500元。上述所购地板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标有“三林汇德地板”、“专业品质服务到家”字样;包装盒长边的两侧以较大字体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红底白字)的企业名称,在该名称右侧标有“三林汇德地板”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服务热线:XXXX”字样;包装盒短边的两侧则以较小的字体标有型号、规格、净重、面积、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还标有“总经销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制造商: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信息右边还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字样;在包装盒反面中间封口处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在包装盒内地板产品的背面印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在包装盒内有一张合格证,上面盖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汇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上海市XXXX的店铺,店铺的招牌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代理人在该店铺内以327元的价格购得三箱外包装盒上印有“‘亚尊’亚尊地板系列”和“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字样的地板,并当场收到该店铺售货人员提供的《送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送货单》上盖有“上海XXX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章,名片上有“Huiliduci汇丽多彩畅享多彩人生”、“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等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8802号公证书。汇丽集团支付公证费3,000元。上述所购地板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标有“亚尊”、“专业品质服务到家”字样;包装盒长边的两侧标有“亚尊地板系列”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服务热线:XXXX”字样;包装盒短边的两侧则以较小的字体标有型号、规格、净重、数量、面积、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等信息,还标有“出品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委托生产商:常州市XXXX木业有限公司”,在上述信息右边还标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字样;其中一盒产品在包装盒反面中间封口处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在包装盒内地板产品的背面印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汇丽多彩总汇确认上述地板包装是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修改的新的地板包装。经查,上海XXX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XXX,股东为吴XXX和朱XXX。经比对598号案件中的地板外包装、地板和前述原告于2013年11月两次公证购买的地板外包装、地板,2013年11月购买的地板外包装和地板上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后多了“总经销”三个字,其余基本相同。亿曼装饰公司称,该地板外包装用到2013年9月为止,之后其与汇丽多彩总汇已经终止合作,汇丽多彩总汇另行委托第三方生产地板。汇丽多彩总汇对此亦表示确认。汇丽集团在(2014)沪东证经字第8802号公证中购买的地板的外包装与汇丽多彩总汇在庭审中提供的两种新的地板外包装上的文字标注基本相同,其中一种外包装盒短边的一侧标有黄色较大字体“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荣誉出品”。汇丽多彩总汇上述新更改的外包装盒只是在长边侧面去除了较大字体的“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或“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但仍标有字体相对略小的“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服务热线:XXXX”字样,生产商的企业名称依然以极小的字体混杂在横侧面的众多信息中,在地板上也仍然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11月16日对亿曼装饰公司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0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亿曼装饰公司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及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较大,两项合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汇丽多彩”地板及不合格地板共计3,081包;

二、罚款人民币共计782,296.84元。

被告亿曼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被驳回[(2013)闸行初字第66号]。亿曼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亦被驳回[(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汇丽集团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产品与598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不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重新作出认定,故汇丽集团对此仍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关于汇丽集团指控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汇丽集团提供的2013年11月两次公证购买的地板应当是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前生产的,该地板外包装与598号案件中所涉的侵权地板外包装虽有差异,但差异并不明显,该包装除了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后增加了“总经销”三字外,其余并无实质性变化,生产商的名称依然被以极小的字体不合常理地标注在众多信息中。这种标注方式依旧突出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将该地板与“汇丽”地板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该包装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总汇与亿曼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底终止了合作关系,汇丽多彩总汇又委托第三方生产地板,并对地板外包装进行了更改。虽然更改后的外包装盒长边左侧已去除了较大字体的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仍然被单独标注在外包装盒长边右侧或短边侧面及地板上,并将“总经销”改成了“出品”这一概念模糊的词语,而生产商的企业名称继续被混杂在外包装盒短边侧面的众多信息中。因此该标注方式仍然存在生效判决中指出的问题,即刻意突出了“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名称,而将生产商信息混杂在其他信息中,即使其在包装上标注了“亚尊”商标也不足以避免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汇丽多彩总汇的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汇丽集团指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底停止合作,汇丽多彩总汇已另行委托第三方生产地板,汇丽集团并未证明亿曼装饰公司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亿曼装饰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汇丽集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在产品上添加区别性标志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商品上标注生产商或经销商的企业名称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汇丽集团与汇丽多彩总汇均有木制品的经营范围,“汇丽”地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汇丽多彩”与“汇丽”构成近似,因此若汇丽多彩总汇在木地板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生产销售的“汇丽多彩地板”曾因侵犯“汇丽”商标权而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原审法院曾在598号案件中又对两者未规范标注企业名称的不当行为作出了判决,而在该案审理期间以及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总汇仍然在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以其企业名称来引起消费者注意,利用“汇丽”品牌的知名度和商誉,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汇丽集团或“汇丽”品牌存在关联的目的。虽然汇丽多彩总汇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在客观存在上述混淆的情况下,为避免汇丽多彩总汇的不当行为继续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维护汇丽集团的合法权益,若汇丽多彩总汇在其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则应当附加区别性标识,该区别性标识必须足以使汇丽多彩总汇及其经营的地板产品与汇丽集团及其“汇丽”地板区别开来。故原审法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在生产销售的木地板及外包装上,在汇丽多彩企业名称后以同样大小的字体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关于汇丽集团要求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赔偿50万元,包括三次公证费共计6,000元、购买地板的费用共计901元、律师费10万元,以及上海XXX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人认为汇丽集团没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而要求其赔偿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证费及购买地板的费用均与本案有关,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亿曼装饰公司只对与汇丽多彩总汇合作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汇丽集团称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综合考虑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因汇丽集团未对上海X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任何赔偿,故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汇丽多彩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木地板产品上对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

二、汇丽多彩总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时,以同等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

三、汇丽多彩总汇、亿曼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汇丽集团经济损失7,000元;

四、汇丽多彩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丽集团经济损失11,000元;

五、驳回汇丽集团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汇丽多彩总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在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经修改了木地板外包装,未刻意突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标注方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突出了自身品牌“亚尊”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98号判决生效前的公证费用,属一案二判,且要求上诉人标注与产品本身无关的信息字样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亿曼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修改的木地板产品包装,以此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修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故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起诉主张上诉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由三份公证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供的其一审判决前修改的外包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在木地板产品的外包装及木地板背面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当行为,该被控侵权行为已由在案三份公证书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再次修改后的产品外包装盒,但未能就木地板产品背面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提供证据,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盒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停止实施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上诉人企业名称时,以同等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进行了三次公证购买地板。其中,2013年11月两次公证购买的地板外包装与已生效的598号案件虽有差异,但依旧在包装盒长边左侧用较大字体标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右侧则用小字体标注“三林汇德”或“三林汇德地板”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服务热线:XXX”或“上海汇丽多彩装潢公司服务热线:XXX”;生产商的名称在包装盒短边上依然以极小的字体不合常理地标注在众多信息中;地板背面印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上述标注方式突出了作为销售商的上诉人企业名称,不合常理地淡化了地板产品的商标以及生产者的名称,易使消费者将该地板与被上诉人的“汇丽”地板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前述包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2014年6月公证购买的地板外包装显示,包装盒长边右侧标注有“亚尊”商标、“亚尊地板系列”以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服务热线:XXX”的字样;生产商的信息以较小字体混杂在短边左侧众多信息中,且短边右侧亦有较大字体标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出品服务热线:XXX”;地板背面依旧印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字样。本院注意到,在该次公证中,上诉人对其地板产品的外包装在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确实进行了修改,比如对商标的使用字体有所突出等,但上诉人依旧在地板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其作为销售商的企业名称,生产商的信息依旧以小字体混杂在众多信息之中,尤其是在地板的背面,上诉人仍旧不合常理地仅标注其作为销售商的企业名称,而未标注产品商标或生产商名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去除了“总经销”字样,变更为具有“生产、制造”之意的“出品”二字,具有模糊其企业身份,误导相关公众,混淆涉案地板与被上诉人“汇丽”地板的来源,攀附“汇丽”商标知名度的嫌疑。因此,尽管表面上,上诉人在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对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纠正,然其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依旧具有引起混淆、误认的不正当性。上诉人关于其已经纠正了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上诉人企业名称时,以同等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上诉人企业字号“汇丽多彩”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汇丽”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规范使用,还以“等”字规定允许采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而所谓“案件具体情况”,关键是要求责任方式与违法行为及其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相适应,以足以消除违法行为状态为必要。本院注意到,如前所述,上诉人汇丽多彩总汇在598号案件生效后,虽然对其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有所改变,然仍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销售的木地板与被上诉人的“汇丽”地板造成混淆或误认,且上诉人变更的使用方式依旧具有攀附被上诉人“汇丽”地板知名度之嫌,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出添加区别标识的方式规范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要求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上添加区别标识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对于在企业名称上添加区别标识的具体方式,现有法律法规中虽然未有明确规定,但判令添加区别标识的目的在于实现区分,避免混淆误认。因此,本案考虑地板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企业名称标注的方式难以穷尽,存在多种变化的可能性,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两者的混淆误认,且客观上存在59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虽有改变,但依旧不规范,并有混淆、误认及攀附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作出上诉人在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时,以同样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的区别性标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公证费中涉及598号判决中认定侵权的公证费用,属一案二判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三笔公证费发生时间分别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6月,均在598号判决生效之后。其次,尽管2013年11月的两次公证涉及的木地板产品外包装系598号判决生效之前的包装,但所涉产品及外包装与598号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及外包装有所不同,且相关产品包装在该判决生效之后,仍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该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就该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所涉公证费用属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该公证费用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

审判员  易 嘉

代理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