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双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阎德龙。再审申请人褚双生因与被申请人阎德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双生申请再审称:(一)金坛市三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兴经营部)独立与常州市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路桥公司)进行石料业务,涉案石料款是三兴经营部企业财产,不属于褚双生与阎德龙的合伙财产。(二)假使涉案石料款是褚双生与阎德龙合伙所得,亦应结算扣除成本后由二人各半享有。1.玄武岩38万及水稳61.3万元是常鑫路桥公司的结算价,合伙业务及收益不可能全部归属于阎德龙。阎德龙也认可常鑫路桥公司的结算价,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常鑫石料款”清单可以证明。2.褚双生支出的吊装费、税金及损耗等费用应当在结算中扣除。褚双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褚双生与阎德龙合伙向常鑫路桥公司供应石料,阎德龙负责购买调运石料交给褚双生,褚双生以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三兴经营部的名义向常鑫路桥公司交付石料并结算。褚双生与阎德龙二人已经结算,褚双生于2013年3月21日向阎德龙出具“欠条”,载明:“今由褚双生与阎德龙于2010年与常鑫路桥合伙供应石料业务,现由(有)部分余额未清,详细为玄武岩38万,水稳613000元,利润91680元。已给付阎德龙77万元正(整),尚欠余额待双方小票结清后,一并承付。欠款:褚双生,2013.3.21。”该条据以“欠条”为标题,内容从文义即可理解并计算为尚欠余额38+61.3+9.1680-77=31.4680万元,落款处是“欠款(人)”:褚双生。该欠条形式与内容可以证明系褚双生因合伙业务对阎德龙形成欠款,而无法推出欠条款项应由二人共享或是褚双生一人的财产。一审中,阎德龙已将其保管的褚双生向其出具的送货单小票交至一审法院,则欠条中约定的“双方小票结清后,一并承付”条件已经成就,褚双生应当向阎德龙给付欠条款项31.4680万元。褚双生主张其所支出的吊装费、税金及损耗等费用应在结算中扣除,阎德龙则认为褚双生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合伙业务已经结算,阎德龙的主张与双方结算形成欠条,且欠条中已分配利润的事实相吻合,褚双生为合伙业务的支出在双方结算、其出具欠条时应有考虑,现再行主张扣除缺乏依据。褚双生关于欠条中的“小票”指其因支出而形成的票据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褚双生于一审中即明确陈述其与阎德龙合伙向常鑫路桥公司供应石料,阎德龙负责供应调运石料,其负责向常鑫路桥公司交付石料及结算,其与常鑫路桥公司的业务往来以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三兴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褚双生现主张讼争石料款是三兴经营部企业财产,与其一审自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褚双生还提出欠条所列的玄武岩38万元及水稳61.3万元是常鑫路桥公司的结算价,合伙业务及收益不可能全部归属于阎德龙,但其并未提供常鑫路桥公司与合伙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提出的阎德龙于一审中提交的“常鑫石料款”清单,是阎德龙提交以说明其与褚双生的结算情况,并非阎德龙对常鑫路桥公司结算价的认可,故褚双生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欠条载明的是常鑫路桥公司与合伙的结算价,亦无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合伙的全部收益。因此,其主张欠条载明款项应扣除成本后由二人各半享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褚双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褚双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