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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

温朝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温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朝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羁押前暂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07年6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朝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温朝阳通过手提机(号码:131********)与吸毒人员林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810*******)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一乐城”夜总会附近的巷子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6克给林某,并约定待林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再付还购毒资金人民币150元。当天20时许,被告人温朝阳依约到汕尾市区祯祥路“海林小学”门口向林某收取毒资时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2小瓶及贩卖毒品联系工具“诺基亚”牌、“三星”牌、“HTC”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1********、131********、134********)。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9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朝阳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朝阳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朝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购毒者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作案工具拍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761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704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朝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朝阳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8.9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其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合计13.68克,依法应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量刑档次处刑。被告人温朝阳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