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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81号

韦明权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韦明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81号罪犯韦明权,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明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29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5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韦明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韦明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权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