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77年4月7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冶建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5年4月8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2011)民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双方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审判员 洪克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