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
原告:广州市诚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十三队从化庄南98号101,组织机构代码68523952-3。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航校东路(即新街村委旁)自编8号,组织机构代码55838895-6。
法定代表人:乡德祥。
原告广州市诚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致顺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致顺公司供应纺织原料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并约定被告致顺公司应在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致顺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综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830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证明诚达公司与致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违约金的月利率、诚达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2.2014年6月1日支票(原件),证明致顺公司曾因拖欠货款而给诚达公司开具支票,支票金额为70113元,辅助证明致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致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诚达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翔旺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诚达公司作为卖方与致顺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诚达公司销售给致顺公司牛仔布,合同金额为83000元,先付50%订金;致顺公司应在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致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表明致顺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转由致顺公司承担。诚达公司与致顺公司均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收到上述货物后,致顺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或订金。诚达公司因诉请致顺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按照货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24900元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致顺公司价值1079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陈明乐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该申请作担保。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4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查封了上述担保车辆,并对致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因诚达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未能实际查封或冻结致顺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与致顺公司通过书面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两公司各自作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致顺公司作为买方,在2012年10月4日已收到诚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最迟应在2012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现该时间已经过,但致顺公司未依约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依法应当向诚达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现致顺公司已经逾期付款10个月以上,诚达公司以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要求按照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致顺公司应向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4900元。综上所述,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致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900元,合计10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费1059元,合计3517元,由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钰
代理
审判员 徐韵琪
代理
审判员 李紫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