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
上诉人俞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系原告的继子。原告毛某与两被告之父俞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两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毛某现有每月150元困难补助金,医疗费通过惠民医疗报销。丈夫俞某丙每月有退休工资4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生病回义年生活,现居住在被告俞某甲处,水电费由被告俞某甲支付。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赡养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两被告虽系原告的继子,但因在共同生活时,两被告尚未成年,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在其丈夫还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有负担能力的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俞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夫妻在其家实际居住及每月为原告支付水电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因被告俞某乙自愿承担赡养义务,确定每月赡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俞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00元,款限每月20日前支付;
二、被告俞某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500元,款限每月2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依法缓交),由被告俞某甲、俞某乙各负担20元。
上诉人俞某乙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某甲随同被上诉人毛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毛某与父亲结婚后,共同培养被上诉人俞某甲到高中毕业(在1976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俞某甲就读于王家井五中并毕业),之后也一直在生活上给予照顾,经济上给予支持,直至结婚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上诉人俞某甲虽支付过一定水电费,但被上诉人毛某所居住房屋原来就是被上诉人丈夫的祖产,系被上诉人俞某甲非法侵占,该房产纠纷已进入诉讼。且被上诉人毛某年老后一直由上诉人俞某乙予以日常照顾,支付医疗费用,实际共同生活至今。原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
三、上诉人俞某乙也是低保户,本身生活十分困难,原审不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500元赡养费,而被上诉人俞某甲每月只承担200元错误。
四、原审法院判决同意赡养的一方多承担抚养费、不同意抚养的一方少承担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俞某甲在赡养被上诉人毛某夫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毛某的丈夫将祖屋分归被上诉人俞某甲,但事后被上诉人俞某甲并未尽相应赡养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俞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本也想上诉,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毛某毕竟跟父亲生活了40多年等情况,才放弃上诉。如果原审判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判上诉人俞某乙1万元,他们也不会上诉。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同时收到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1970年父亲按照农村习俗办证结婚,被上诉人1970年到余姚村亲生母亲处,到1972年回来继续读书。事实上被上诉人1973年就读于五中,1974年毕业于五中。父亲居住在被上诉人这里,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父亲有近5000元的退休工资,毛某自己有养老保险,而且困难户的补贴是上诉人在收取的。毛某户口在被上诉人这里时,被上诉人还要缴纳村里的其他费用。上诉人分家时,享受了跟父亲公某的特别条件。现在农村实施终生田地制,而毛某的田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享受各种利益。法院如果判被上诉人200元,则上诉人应该承担1000元。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两兄弟都要承担赡养费的,但是上诉人是困难户,家里还有一个××人。上诉人是要负担赡养费的,但是500元这么多上诉人是拿不出的。但是要上诉人承担多少我也说不清楚。上诉人俞某乙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向诸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的材料1份,要求证明俞某甲说上诉人骗保是没有依据的;证据2、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经济情况困难;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是低保户,毛某的合作医疗保险是上诉人缴纳的;证据4、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父亲他们打架,上诉人去劝时被上诉人俞某甲把上诉人手弄伤了;证据5、声明1份,要求证明所有房产全部被俞某甲侵占了,赡养却要上诉人来承担;证据6、诸暨电视台播放的俞某甲出具的证明,要求证明父母由俞某甲抚养,不需要上诉人抚养,但事实上,父母是由上诉人抚养的。被上诉人俞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骗保是事实;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贫困户就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是没有理由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现在公安机关还在调查中,而且有证据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干的;对证据5,上诉人的目的就是要遗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是父亲到新疆之前,想不回来的情况下写的协议,重点是为了毛某。被上诉人毛某质证认为无意见。被上诉人俞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照片1张,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是1974年毕业的,上诉人连同父母出具证明都说被上诉人是1976年毕业的,他们就是想把被上诉人的年龄加上去,以达到他们的目的。上诉人俞某乙质证认为照片是对的,但是俞某甲是16岁下半年读初中,17岁下半年读高中,19岁高中毕业了。被上诉人毛某质证认为俞某甲是高中毕业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毛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某与受其抚养教育的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甲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之事实明确,故上诉人俞某乙与被上诉人俞某甲对被上诉人毛某依法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毛某也有要求二继子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毛某夫妻现在被上诉人俞某甲家居住、产生水电费均由被上诉人俞某甲支出等客观实际,结合被上诉人毛某丈夫每月有退休工资的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俞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上诉人俞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应属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艳
代理
审判员 冯奇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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