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07号罪犯徐松,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6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