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鞠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魁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