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执字第250号

沙马五哈犯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沙马五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50号罪犯沙马五哈,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彝族,初识字,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蕉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该犯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上缴国库。其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沙马五哈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87号刑事决定,对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暂缓提请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决定退回该犯的减刑建议。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30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沙马五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五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