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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合铜油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肥西县合铜油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8954-5。法定代表人吕必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合铜油厂,住所地肥西县合铜路口。法定代表人许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萍,女,住肥西县,系许家宝妻子。

原告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派粮油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合铜油厂(以下简称合铜油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派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周培云,被告合铜油厂委托代理人李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派粮油公司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上派粮油公司与被告合铜油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街道原城西米厂内的仓库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建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自行解除。2014年6月份,上派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其出租的仓库等房屋需一次性整体搬迁,为此,原告曾在2014年6月16日及2015年1月19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且自2014年下半年即未再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

被告合铜油厂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实约定了遇到政府拆迁等事宜,合同自行解除,但因被告合铜油厂除租赁原告的厂房外,在现住所地还有自行购买的厂房也面临拆迁问题,被告想将自购厂房的拆迁问题办好后再向原告交还房屋,故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上派粮油公司与被告合铜油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街道原城西米厂院内的13间仓库(面积550㎡)、8间猪厂房屋、2间宿舍(平房)、8间办公室(楼房)及水泥场地等其他设施一并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油厂,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全部租赁物年租金为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建设拆迁或重大制度改革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等义务。2014年6月7日,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书》,内容为:因城关地区基础设施及旧城区改造建设所需,对原告出租给被告合铜油厂的厂房需进行整体拆迁。2014年6月16日,原告上派粮油公司向被告合铜油厂发出《搬迁通知》,内容为:根据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应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所需,限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所租赁的厂房。因被告未按期搬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上派粮油公司再次向被告合铜油厂发出《紧急搬迁通知书》,要求合铜油厂于2015年1月25日前退还所租赁的厂房、办公楼等。此后,被告合铜油厂仍未腾房,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上派粮油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搬迁通知书》、《搬迁通知》及《紧急搬迁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派粮油公司与被告合铜油厂于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建设拆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自行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现因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及旧城区综合改造所需,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应整体拆迁,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上派粮油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合铜油厂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铜油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租赁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街道原城西米厂院内的13间仓库等厂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合铜油厂提出的因其自行购买的厂房等拆迁事宜未办妥而未能及时交还租赁厂房等事实,不能成为其不向原告交还租赁厂房的正当合法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合铜油厂于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肥西县合铜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其承租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街道原城西米厂院内的13间仓库(面积550㎡)、8间猪厂房屋、2间宿舍(平房)、8间办公室(楼房)及水泥场地等其他设施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肥西县上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