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腊变,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加维,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腊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腊变及其辩护人马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雷腊变驾驶无牌摩托车到缅甸国购得鸦片2砣,准备次日从缅甸国返回中国境内。9月18日9时许,当雷腊变携带鸦片驾驶摩托车途经腾冲县黑泥塘蔡家时被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摩托车上查获鸦片2砣。经称量鉴定,鸦片净重4295克。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雷腊变走私、运输毒品鸦片42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腊变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腊变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腊变于2014年9月18日9时许,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缅甸国经中国猴桥口岸附近的小路(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云南省腾冲县黑泥塘蔡家寨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公安干警盘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雷腊变放置在摩托车货架上的毒品鸦片2砣,净重429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鸦片4295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雷腊变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腾冲县禁毒大队在腾冲县黑泥塘蔡家寨对一辆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驾驶该摩托车的雷腊变神色慌张,经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该摩托车货架上标有“营养快线”字样的纸盒内查获鸦片2砣,从雷腊变身上查获手机1部,遂将其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腊变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赵某下当着被告人雷腊变的面对其携带的毒品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毒品鸦片净重4295克,提取检材2份,计重3.5克,其对计量方式和提取结果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雷腊变的手机号码及数据摘抄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雷腊变在中国猴桥口岸附近指认其从缅甸文莫打盏河拿来的毒品鸦片携带进入中国境内的地点是腾冲县黑泥塘蔡家寨“非出入境通道”。(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雷腊变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板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40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雷腊变携带的鸦片可疑物经鉴定为鸦片,所送检材均检出吗啡成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腊变供述,其因供本人吸食的鸦片被其吸食完了,就于2014年9月17日12点左右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携带11000元人民币从盈江盏西家中出发,于当日15时经腾冲县黑泥塘蔡家寨非出入境通道出境到缅甸文莫“打盏河”与其亲戚“腊东”购得2砣8斤鸦片左右的鸦片。2014年9月18日9点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中国腾冲县黑泥塘蔡家寨寨子路时,被查获,2砣鸦片净重4295克。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腊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仍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腊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腊变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腊变走私、运输毒品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腊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鸦片4295克、手机1部、红色摩托车1辆(车架号LLCLPJLD3DA403010,发动机号180571757-BT),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纸盒1个、塑料袋5个、塑料绳2根、纸2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友保
审判员 杨福元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