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06号
原告:姜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青町镇殷庙行政村南姜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86********。
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殷庙行政村南姜自然村,身份证号:5105251987********。
原告姜磊诉被告杨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共同生活,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姜子恒。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致使外出,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子恒。4、涡阳县青町镇殷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取名姜子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2009年至2013年12月一直在姜庄生活,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12月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无法联系。5、证人姜振合、姜海东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外出,两人分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系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双方生活情况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邻居的证言,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也比较了解,且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2009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子恒,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在平时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外出,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对小孩的抚养费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致使被告于2013年12月外出,两人分居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不能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姜子恒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仍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另案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磊与被告杨敏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姜子恒由原告姜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