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盛欢,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赵静,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盛欢与被告赵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欢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因义务人赵静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盛欢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处查询。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静名下有位于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行区莘松五村XXX号XXX室共两处房产。除以上财产线索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闵行区莘松五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于2015年3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静名下的房产,本案均为轮候查封,故本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闻韬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