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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华某某、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K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东路西北约3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B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812.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K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东路西北约3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9,676.80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再查明,苏B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华某某提出本起事故亦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华某某的上述损失无异议,同意按60%的份额赔偿被告华某某900元,并同意该赔偿款在被告华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676.80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日,其按每日20元的标准主张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某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遵医嘱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846.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赔偿3,938.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某某全额承担,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华某某的900元,故应由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938.72元;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元,被告华某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