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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8号

潘邦本与张德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邦本,张德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潘邦本,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尊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潘邦本诉被告张德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邦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邦本诉称:原告从事丽园超市经营业务,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赊欠货物。2012年11月25日赊购货物价值10000元,2013年3月29日赊购货物价值17814元,分别向被告出具欠条2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81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经营的丽园超市购买商品。2012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邦本货款计币壹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1781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邦本货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其所有的商品出售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交易的商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数量等未提出异议,并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条。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好货款278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潘邦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张德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从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