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
负责人:马胡个,社长。
委托代理人:冶学武,男,回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马营镇马营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民管会。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
负责人:孟延龙,民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登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
法定代表人:沙德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贵,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复乾,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民管会(以下简称马营灵藏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镇马营村粉房社(以下简称马营粉房社)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马营粉房社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营粉房社负责人马胡个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学武、赵永智,民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贵、李复乾,马营灵藏寺负责人孟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在农村经济组织界限范围内,最初由马营镇大滩村村民耕种管理,农闲时马营镇马营村打场使用,由于人员搬迁等原因荒废。改革开放后,被村民乱占,形成木村市场。1998年马营灵藏寺与马营粉房社对该木材市场主张使用权,形成争议,但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马营镇人民政府、民和县政府对此多次作出确权决定,但因法定职责和认定事实等问题被撤销,此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民和县政府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民政(2014)68号《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决定将位于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的16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马营镇马营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定给马营粉房社。马营灵藏寺不服确权决定,向海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维持民政(2014)68号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马营镇中街木材市场土地权属问题,马营灵藏寺和马营粉房社多次主张其权利,但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民和县政府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民政(2014)68号《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决定书》,而民和县政府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马营灵藏寺请求撤销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民和县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民政(2014)68号《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民和县政府负担。宣判后,马营粉房社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营灵藏寺的一审诉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马营灵藏寺口头答辩称:民和县政府的确权决定程序违法,马营灵藏寺是确权申请人,民和县政府的确权决定既未列其为申请人,也未向其依法送达。复议决定撤销了马营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民和县政府再次认定马营村民委员会具有所有权错误。民和县政府答辩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马营灵藏寺和马营村粉房社分别申请对该争议土地确权。2011年3月4日,依马营灵藏寺的申请,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现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东署复决字第(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民和县政府于2002年12月25日颁发给马营镇马营村委会的民集有(2002)字第05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进行裁决。对于年代久远、权属不明的土地,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状、化解矛盾的原则,以历史形成的相关记载或文字记录等原始资料作为依据进行确权。涉案土地争议自1998年开始,到2009年双方正式提交确权申请,已经民和县马营镇人民政府、民和县政府、海东市人民政府以及海东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多次协调和处理。由于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管理和颁证工作不到位,未保存完整记载的书面资料,致使争议土地权属不明,马营灵藏寺和马营粉房社多次申请确权未果。此次确权之前,民和县政府再次对争议土地做了调查了解工作。期间,马营灵藏寺和马营粉房社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由于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相关事实,民和县政府未采信上述证言。民和县政府根据历史上土地权属、使用状况和近年形成的村界图等相关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民政(2014)68号确权决定。该确权决定未将马营灵藏寺列为申请人,也未向其送达确权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马营灵藏寺在该决定作出后即得知了相关内容并从其他渠道获得该确权决定。马营灵藏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之后亦提起了行政诉讼,作为确权申请人,马营灵藏寺应有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该确权决定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确权决定被撤销的后果。虽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民和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民和县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村界图等资料再次确定土地所有权,故马营灵藏寺所持复议决定撤销了集体土地所有证、民和县政府再次认定马营村民委员会具有所有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关于民和县政府确权事实不清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民管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灵藏寺民管会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营村粉房社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玛吉
代理
审判员 边红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