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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