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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3852号

冒建忠与蔡金飞、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冒建忠,蔡金飞,沈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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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852号申请执行人冒建忠。被执行人蔡金飞。被执行人沈美华。关于冒建忠与蔡金飞、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236元,执行费189元(未预缴)。本案立案后由执行员覃杰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两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覃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