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治业,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北大寺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忠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上诉人应治业之委托代理人米来福,被上诉人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春红,被上诉人房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应治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王立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808**)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时与我驾驶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京QQW9**,上乘韩国喜、李伯和、靳新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韩国喜、李伯和、靳新杰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查王立军与房忠民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6008.18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208.18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应治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免赔10%。根据本案情况,免赔10%后,该保险限额总额应降低10%。房忠民辩称:王立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其给应治业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不合理要求不同意赔偿。本案是三车事故,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交强险限额应该分摊。万邦通达公司辩称,同意房忠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立军与应治业、李冠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王立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应治业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应治业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应治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并结合应治业的伤情、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并结合应治业的伤情、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定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应治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因王立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中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之间并未有接触,故对房忠民及万邦通达公司答辩要求追加李冠军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王立军驾驶车辆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内免赔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明释该项免责条款,故法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应治业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八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
二、房忠民、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应治业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应治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立军不具备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立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免赔10%;3.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治业、万邦通达公司、房忠民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45分,王立军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G808**)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时向左侧翻,与由西向东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李冠军驾驶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069**,内乘李昕格、史美丽)及应治业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QW9**,内乘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相撞,造成李×死亡,李冠军、史美丽、应治业、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受伤,三车损坏。事故中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无接触。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立军为全部责任,李冠军、应治业、李×、史美丽、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为无责任。王立军、李冠军、应治业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应治业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应治业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事故发生时,王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立军系房忠民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军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房忠民,该车辆挂靠在万邦通达公司名下。根据应治业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48.1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含急救车费60元),以上合计10008.18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保险单后所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时,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上述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虽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因此该两条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病历手册、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第一、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第二、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另外,关于王立军驾驶资格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王立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治业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有权自行确定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并无接触,因此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应治业负担15元(已交纳),由房忠民、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