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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4915-1号

申请执行人彭文锦与被执行人郭英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文锦,郭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4915-1号申请执行人彭文锦,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郭英明,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彭文锦与被执行人郭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彩凤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郭英明名下闽D×××××号车辆,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郭英明名下闽D×××××、闽D×××××、闽D×××××、闽D×××××、闽D×××××号车辆,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郭英明持有的厦门温恒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被执行人郭英明持有的厦门市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49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魏松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