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执行字第1054号

董小玲与王晓红、张国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小玲,王晓红,张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董小玲,女,职工,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王晓红,女,经商,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张国勇,男,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小玲与被执行人王晓红、张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查,本院已于2014年12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晓红与张国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但上述房产暂无法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冬冬

审 判 员  张利群

代理

审判员  缪霄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