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被上诉人张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铁柱系哈密市平安建材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项目部经理王金艳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哈密市平安建材租赁站;乙方: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租赁货物总数:量按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租赁货物还清,租金费用结算付清为止;
二、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天结清租赁费一次,30天结清价格如下:(按天计算)模板每天每块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U型卡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
六、乙方在租拉货物时应给甲方预交押金以开具的发票为准,所交押金不能算租赁费,只能在货物送还后一个月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甲方三日内如不及时给乙方退还押金,甲方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八、赔偿事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爱护货物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非本公司货物一律拒收,在使用期间如有打洞开孔,赔偿每洞5元,损坏筋板各赔偿2元(按各计算),扣件损坏或丢失按新价格赔偿,扣件为每个6元,螺丝为一个0.6元,损坏或报废的货物,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物价100%赔偿。
十、乙方如冬季停工,报停,乙方先与甲方结清租金费用,然后申请(书面形式)经甲方认可签字,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
十一、承租方所租赁货物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承租方承担。
十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还货的,租赁费继续计算,若一方违约,另一方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设备发料单向被告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陆续支付租赁费96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24日,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费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件、U型卡等建筑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2012年尚欠原告225688.48元租赁费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013年租赁费457073.35元,被告要求按市场价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及2013年产生租赁费共计682761.83元,原被告认可被告支付租赁费为96000元及押金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682761.83元-96000元-50000元=536761.83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36761.83元,末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租赁费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6761.8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要求丢失设备租赁费40027.52元及丢失设备赔付款是重复计算,原审对于2014年丢失设备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赔偿丢失设备折价款200357元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折旧70%计算,证据不足,因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丢失按新价格赔偿,原告按新价格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设备损失200357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柱支付租赁费536761.83元;
二、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柱支付丢失建材款200357元。
三、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柱支付违约损失34668元。
四、驳回原告张铁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原告张铁柱负担588元,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中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条件提供所需的租赁段备,造成上诉人另外租用设备,也造成上诉人在使用设备方面的延误及不方便,同时造成了一定的工期延误及设备混用、丢失等损失,所以在造成丢失设备物品上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计算丢失物件的计价方面不客观,所丢失的物件多为钢管、扣件、模板等散件,都是多次反复使用的物件,到双方2013年10月交还租赁物时,又使用一年多。2013年根据市场经济的波动,这些建筑材料价值已下降20%-30%,就在现时按丢失的物件种类、型号购买这些物件归还被上诉人,也只需要按原价低20%-30%就可以购买,按两年前的原价计算赔偿不合理。所以上诉方提出的按70%折旧价赔偿符合当前市场行情。
被上诉人张铁柱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具体数量,租赁的数量和种类等是我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需求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发料单确定的,不存在我方违约问题。2012年租赁的物品,2013年仍在租用或部分退还,不存在我方不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问题。至于上诉人另租他人物品发生我方租赁物品丢失、混用、毁损等完全是其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对上诉人称物品赔偿价格应按70%计算的理由也不成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丢失损毁赔偿按新物价100%赔偿,我在原审中提供了丢失租赁物品的按重新购置价计算为200357元,对此上诉人认可重新购置价的计算,合同约定按100%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上诉人所需提供租赁物的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尚欠租赁费数额并无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租赁物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坏或报废的货物,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物价100%赔偿”,上诉人提出应当按70%折旧价赔偿的请求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红飚
审 判 员 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存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