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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鑫、林树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鑫,林树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鑫,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周鑫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周鑫父亲),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祥,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通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杰,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汉夷,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8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鑫、林树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树祥承包经营中北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2013年7月5日9时58分许,林树祥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机场高速公路,追尾撞到苏A×××××号轿车,苏A×××××号轿车后又撞到苏A×××××号轿车,造成苏A×××××号出租车乘客周鑫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林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和苏A×××××号轿车驾驶员及周鑫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鑫受伤后入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21牙体缺损、11牙列缺损、颊侧牙槽骨部分骨折。周鑫伤后用去医疗费21804.21元和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损失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40天,每天15元)和护理费1430元。周鑫牙齿修复治疗尚未终结。2014年8月7日,周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804.21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3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400.2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承保其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树祥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与苏A×××××号轿车并未发生直接碰撞,故周鑫要求承保其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林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北公司是苏A×××××号出租车所有人,事故发生于林树祥承包经营期间,故周鑫伤后损失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林树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北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鑫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法院酌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法院审核,周鑫损失28134.21元(其中医疗费21804.2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6730元,由林树祥赔偿21404.21元。扣除已付赔偿款5000元后,林树祥还需再赔偿林树祥损失16404.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周鑫损失6730元,林树祥赔偿林树祥损失16404.21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中北公司对林树祥所负债务向周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车辆系无责,且周鑫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4000元过高。该部分费用全额判决上诉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鑫答辩称,周鑫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两颗门牙掉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树祥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中北公司答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周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周鑫乘坐的A99295车辆与苏A×××××车辆发生直接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因苏A×××××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周鑫系在校学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损,对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赵珺珉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