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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04号

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孟XX驾驶鲁QC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工业园变电站路段卸货时,半挂车上的供电设备滑落砸中被害人吕XX,造成被害人吕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孟XX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其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孟XX驾驶鲁QC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6**号“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一车供电设备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工业园变电站路段卸货。被告人孟XX等待其他车辆卸完货后倒车进入指定卸货地点,同车运送货物的被害人吕XX下车走到半挂车的左侧解开了数根用于固定车上供电设备的绳子,此时,被告人孟XX因感觉车子没有摆正,便启动车子往前挪动了约30公分欲将该车摆正,半挂车上的供电设备突然滑落砸中正在车边解绳子的被害人吕XX,造成被害人吕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XX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吕XX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给被害人吕XX的亲属,被害人吕XX的亲属对被告人孟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颜XX、蓝XX、孙XX、岑XX、韦XX、李X、李X阳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铁塔厂货物(铁塔)发货单,被害人吕XX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孟XX的驾驶证、居住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孟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XX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