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葆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杰,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颜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建行铁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沈民五终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铁路支行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鹏(主审)、
代理
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娜,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铁路支行诉称,颜杰因购买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建房办公室开发建设的房屋,向建行铁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建行铁路支行与颜杰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建行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颜杰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5.025‰,贷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10年,从1999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担保公司与建行铁路支行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颜杰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愿意向建行铁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行铁路支行在1999年9月24日向颜杰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颜杰尚拖欠本金利息共计18720.50元。建行铁路支行多次催收,但颜杰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颜杰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4860.37元,给付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拖欠的利息3860.13元,共计18720.50元;2、颜杰给付从2011年8月1日至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之日止的利息;3、担保公司对颜杰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颜杰、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618元及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重审查明,1999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专业支行中兴街分理处(以下简称银行)与颜杰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颜杰向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宅,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025‰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颜杰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银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每日0.21‰计收利息;颜杰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0.21‰计收利息……。同日,银行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银行与颜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期限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保证担保范围:贷款金额1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1999年9月24日,银行向颜杰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颜杰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31日,颜杰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4,860.37元、利息3,860.13元未付,故建行铁路支行来院诉讼。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颜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括本案中颜杰于1999年9月购买其开发的房产,骗取银行贷款100,000.00元,并将该贷款挪作它用,其后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尚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4,860.37元无法归还的行为。一审法院重审认为,颜杰在庭审中对建行铁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支票、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铁路支行根据有效成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颜杰支付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颜杰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故对建行铁路支行要求颜杰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建行铁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建行铁路支行的该项主���不予支持。对于担保公司提出的颜杰与建行铁路支行的借款关系转变为颜杰骗取建行铁路支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建行铁路支行是颜杰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建行铁路支行目前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不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而是对颜杰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进行的索赔,建行铁路支行应当向颜杰进行索赔,颜杰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进而我方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我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辩解,经查,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建行铁路支行作为银行机构存在协助颜杰套取贷款的故意,且建行铁路支行将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打入了开发商的账户,系颜杰欠开发商的钱,而将该笔贷款用于了顶账,在该笔贷款中建行铁路支行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颜杰因该笔贷款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在颜杰的刑事判决书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处理;另,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系可撤销的合同,但建行铁路支行对该借款合同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又因担保公司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建行铁路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的合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颜杰行使追偿权,故对担保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一、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4,860.37元、利息3,860.13元,合计18,720.50元(截至2011年7月31日);
二、颜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杰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均由颜杰承担,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建行铁路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颜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颜杰在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是真实意思��示,而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实施犯罪,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缺少一方主体意思表示,进而尚未成立和生效,因此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贷款的性质因颜杰的犯罪行为已发生了变化,已由最初颜杰与建行铁路支行的借款关系转变为颜杰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建行铁路支行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性质应当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向犯罪人进行追赃和索赔的问题,而不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问题,所以担保公司不再作为保证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与省法院裁定相矛盾。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颜杰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未能弥补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颜杰的犯罪罪名是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犯罪对象为银行贷款,受害��应当是银行。建行铁路支行作为颜杰犯罪中的受害人,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再依据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是作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向犯罪人进行索赔的行为。因此,建行铁路支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正如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部分的内容,原审法院实际上已经认定建行铁路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向颜杰进行索赔,而不是依据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4、原审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司法审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可得知,“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所“借款”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或索赔问题,对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颜杰向建行铁路支行贷款被认定为��款诈骗,其“借款”则属于赃款,本案属于追赃或索赃问题,被害人应当向犯罪人主张民事索赔。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原审判决与刑法相关规定相矛盾。颜杰被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所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银行贷款,该罪的受害人应当是银行。颜杰诈骗犯罪中建行铁路支行是直接的受害人,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也承担责任,那么不但增加了一个本案的被害人,而且这种认定与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建行铁路支行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行铁路支行与颜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铁路支行根据有效成立的借款��同约定向颜杰支付全部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颜杰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建行铁路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省法院裁定的精神,维护了建行铁路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建行铁路支行在颜杰刑事案件中未被列为受害人参加诉讼,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受偿,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合理。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审法院的判决正是由此精神出发,维护了建行铁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若建行铁路支行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以损害赔偿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削弱了颜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直接免除了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这将导致建行铁路支行根本无法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应为颜杰的犯罪行为向建行铁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颜杰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颜杰向建行铁路支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颜杰也自认其在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因此颜杰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作为其实施犯罪的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下列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上所述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且担保公司在为颜杰提供保证担保时并不��道颜杰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上看,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该项罪名成立的客观方面,因此该罪的受害人应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则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即银行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弥补,使得担保公司成为实际的受害人,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对于颜杰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4,860.37元、利息3,860.13元,合计18,720.50元(截至2011年7月31日)”、第二项,即“颜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杰追偿”、第四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均由颜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波
审 判 员 韩鹏
代理
审判员 吴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