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必焕,男,1952年1月4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必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必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必焕在家中因修插线板与被害人杨X标发生争吵,龙必焕便与杨X标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龙必焕将杨X标的阴囊抓破。经鉴定,杨X标的阴囊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侵犯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虽被害人现已死亡,但因被害人家属不接受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不能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龙必焕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龙必焕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龙必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愧于被害人,现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杨X标来到被告人龙必焕家。被告人龙必焕在自家堂屋因修插线板与被害人杨X标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打斗。两人由龙必焕家堂屋拉扯打斗至洞脚村刘X源家一楼门口处时,被告人龙必焕用手抓住被害人杨X标的阴囊,造成杨X标的下阴部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标的阴囊损伤是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X标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四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被害人出院后,一直卧病在床。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杨X标死亡。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经剑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龙必焕家属与被害人杨X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龙必焕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X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800元。被害人杨X标家属对被告人龙必焕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标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本院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及时查清被害人杨X标的死亡原因是否因被告人龙必焕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及时告知被害人杨X标家属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鉴定,以便进一步查明死因。被害人家属写下承诺书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鉴定。2015年1月21日,经盘溪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人龙必焕及家属除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0800元以外,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必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必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标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后,因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不能查明被害人的死因是否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故被告人只能对其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必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必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霞
审 判 员 邰昌文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