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诉被告常州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风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街道诉称,原告于2006年投资建造了占地188亩、19幢计12.8万平方米建筑面积xx科技工业园,原告授权职能部门常州市钟楼区xx科技工业园负责该园区的招商、出租、管理和签订相应合同事项。常州市钟楼区xx科技工业园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x科技园总计建筑面积为69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年租金共为690000元,电力设施年租赁费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也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厂房使用费和电力设施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所承租的厂房原状归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厂房使用费632500元、电力设施租金11000元,共计643500元(暂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厂房使用费和电力设施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街道下属职能部门常州市钟楼区xx科技工业园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xx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xx街道将位于xx科技工业园12号楼一层、二层、三层总计面积69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xx公司使用。 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租金为69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由xx公司每次提前半个月将每季度租金交付xx街道。xx公司按120元/KAV/年的标准向xx街道支付电力设施租金,现按每年100KAV的装机容量计算电力租金,共计年电力设施租金为12000元。电力设施租金支付时间、方式与本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方式一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xx公司逾期不搬离,xx公司应赔偿xx街道因此所受的经济失(损失计算依据按照租金标准的5倍/日计算)。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届时xx公司需将厂房完好地归还xx街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向xx街道交还房屋,也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厂房使用费和电力设施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报告、(2013)钟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承租人xx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出租人xx街道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xx街道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归还所租赁厂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承租原告xx街道的房屋,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至被告搬离时止的房屋租金及电力设施使用费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xx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常州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前款租赁合同中涉及位于xx科技工业园12号楼一层、二层、三层总计面积6900平方米的厂房中搬离。 三、被告常州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办事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电力设施租金643500元。并按照房屋年租金690000、电力设施年租金1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电力设施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被告常州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