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DQ5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丰镇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我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监控卡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吉DK20**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