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郭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2013年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法、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2013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2013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2013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3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13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凤刑初字(2013)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英田农用运输车一辆、封口机两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彦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