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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95-1号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青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林旭。被执行人张青,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青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公安车辆管理所、房地产档案馆、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券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卢俊生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慧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