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非诉行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常熟市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廖瑞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霞。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沙家浜镇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洋。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熟非诉行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其名下房地产已抵押有关银行并被查封,处置完毕尚需时日,公司名下车辆现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案未执行到位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非诉行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