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开,总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刚。
委托代理人:董娜,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芹,董事长。
原审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
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照刚、原审被告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文艺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与王照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
审判员 赵有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