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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62号

刘洪兰与王文兰、徐春行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兰,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兰,农民。一审

被告:徐春行,农民。一审

第三人:徐言俊,农民。一审

第三人:徐言强,农民。一审

第三人:徐言欣,农民。一审

第三人:徐言竹,农民。再审申请人刘洪兰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兰及一审被告徐春行、一审第三人徐言俊、徐言强、徐言欣、徐言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兰申请再审称:1985年3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其丈夫徐增玉以1850元价格购买高家庄子村委房屋一处,并立有卖房契约。1999年1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儿子徐言通分家时将该房分给徐言通并立下养老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写明:“现南门外言通住房分给言通,只有住权无卖权,现东门里老人住处房产等老人百年后才属言通”。2007年徐言通去世后,其妻王文兰占有该房。再审申请人从村委处得知该房房产证已办在徐言通名下,于2012年7月2日向招远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

一、二审判决确认招房辛字(2004)第349号房屋属再审申请人刘洪兰、被申请人王文兰、一审被告徐春行、一审第三人徐言俊、徐言强、徐言欣、徐言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招民初字第1847号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改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再审申请人;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王文兰提交书面意见称:招房辛字(2004)第349号房屋早已不是再审申请人与徐增玉购买的3间房屋了,1986年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儿子徐言通结婚后直到徐元通2007年病故,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多年来,被申请人夫妻不断地对房屋进行翻新、改建,该房屋所有权的绝大部分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夫妇,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丈夫徐言通是再审申请人与徐增玉的长子,也是兄妹5人中唯一的男孩子,1985年再审申请人夫妻购买房屋时,徐言通年近30岁尚未结婚,与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生活,是家庭中最主要的劳动力,对购买房屋的贡献也最大,其不但应当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而且其共有的份额应当较多。因此即使是再审申请人与丈夫于1985年3月购买的房屋也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1985年3月,再审申请人与丈夫徐增玉从招远市辛庄镇高家庄子村委处购买房屋3间,后改建成4间,并经扩建东西厢房及南屋,现有房屋10余间。购买房屋时一审第三人徐言强、徐言欣均已参加劳动且未结婚出嫁,劳动收入归家庭所有。1990年徐增玉死亡,在进行遗产分割前,该房屋中属于徐增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