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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号

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江永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害人何某沿人行横道过路,未予避让,将何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王辉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交通民警在王辉家中将其抓获,并对王辉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0.03mg/mL;经司法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量刑判处。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湘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永县城沿永明路回家。当行至江永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害人何某沿人行横道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王辉未予避让,将何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王辉驾车逃回家中,当日22时许,交通民警在王辉家中将其抓获,经依法对王辉提取血样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0.03mg/mL,系醉酒驾驶;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辉与被害人何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及伤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案发时的伤情情况。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辉个人的信息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辉被抓获的情况;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3、证人孙某、唐某、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何某撞伤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伤情为重伤二级;检测意见,证实被告人王辉的血液酒精浓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现场情况。6、被告人王辉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龚 建

审 判 员  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  何燕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